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
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院”)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院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
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院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院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院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院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的反法律、法规、校
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院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院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院颁发的其他进入学院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院,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院。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院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院有
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院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学院采访,必须持有学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和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院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院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院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院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院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院。
自行要求进入学院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院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院。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院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院。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院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法规、规章和学院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院保卫机构报告,学院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院。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院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院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院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院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院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院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院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院广播、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学院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院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院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院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院有关机构应当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演讲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院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院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学院有关机构应当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院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院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院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院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它干扰学院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院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院的制度,接受学院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学院有关机构可以责令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院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院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院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院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